遂宁东方体育
东方体育举行《遂宁市观音湖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第10号)
为做好《遂宁市观音湖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立法工作,经东方体育领导同意,定于2019年7月5日就有关行政处罚条款举行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时间:2019年7月5日下午3:00
地点:市河东新区环岛商务中心5608室
二、听证事项
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设置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幅度是否适当进行听证。
三、听证代表、旁听人
(一)听证代表。本次听证会确定听证代表12名。凡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自愿报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推荐相关人员参加。若报名人数超过代表名额、未确定为听证代表的,可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二)听证旁听人。听证旁听人员在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确定为听证代表的报名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
从公告之日起,至2019年7月3日17:30时截止。
五、报名方式及相关要求
(一)报名方式
1.电话报名:联系电话0825-2988981,传真0825-2223991;
2.电子邮件报名:邮箱号565348264@qq.com;
3.现场报名:遂宁东方体育法工委(市河东新区环岛商务中心2410室)
(二)报名要求
1.电话或者电子邮件报名的,请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信息)和是否同意设置相关处罚条款的主要观点;
2.现场报名的,请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提交或者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并请提供是否同意设置相关处罚条款的主要观点(书面意见)。
(三)听证会要求
1.持身份证原件准时参加听证会;
2.听证会上,听证代表先作简单自我介绍,然后陈述是否同意设置相关处罚条款,并陈述相关的理由和依据。
听证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报名参加。
附件:
1.立法听证会报名表(全文详见遂宁人大网“公示公告”栏,)
2.听证事项说明(全文详见遂宁人大网“公示公告”栏,)
3.《遂宁市观音湖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详见遂宁人大网“公示公告”栏,)
遂宁东方体育
2019年6月26日
附件1
?????????? 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 |
性别 | |
年龄 | |
民族 | |
职业 | |
文化程度 | |
公民身份证件号码 | |
工作单位及职务 | |
通信地址 | |
联系电话 | |
电子邮箱 | |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 | |
附件2
听证事项说明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设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罚款幅度是否适当。
说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的规定进行细化,设置了具体的罚款幅度。
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设置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说明:为了对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树木、植被进行保护,第三十条对破坏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树木、植被设置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设置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说明:为了加强观音湖水域内渔业资源保护、打击渔业捕捞行为,第三十一条设置行政处罚。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设置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种类是否适当。
说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未设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为了督促观音湖水域船舶设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从源头上防治观音湖水域船舶向湖内排污或者倾倒垃圾,对“逾期不改正的”,设置了“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五、《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设置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第三款 “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置最低一千元的罚款是否适当。
说明:1.为加强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护(围)栏、栈道、座椅、照明灯等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设置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2.相关上位法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设置了罚款的最低额度为一千元。
附件3
《遂宁市观音湖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听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观音湖的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观音湖保护范围内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旅游景区、湿地等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保护范围】观音湖保护范围东至黄荆壕堤、东区堤、广济堤脚,西至北固堤、城区堤,南至过军渡枢纽大坝,北至唐家渡电航枢纽大坝。具体见附图。
第四条【保护原则】观音湖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观音湖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加强观音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
船山区人民政府负责观音湖水域(含湖内岛屿)的保护和管理。观音湖岸线由船山区人民政府和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河东新区管委会、遂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三园区管委会”)按照管理范围负责管理。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船山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观音湖保护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观音湖保护规划的编制、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工作;
(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观音湖水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水质监测、环境监察工作;
(三)水行政部门负责观音湖水资源、水域及其岸线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观音湖航道、码头、浮动设施、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水陆运输等管理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管辖范围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观音湖旅游资源规划开发的综合指导、宣传推广和文化旅游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观音湖市容环境卫生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观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人民政府、船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观音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观音湖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通过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观音湖保护。
第八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观音湖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水质、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观音湖保护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级有关部门、船山区人民政府和三园区管委会编制观音湖保护规划并依法公布。观音湖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观音湖保护规划应当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涪江流域综合规划等相协调。
已经公布实施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市政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和船山区人民政府、三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建设、维护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生态湿地、防洪堤坝、截污系统、海事码头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配套设施】船山区人民政府、三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排水、排污、垃圾收集等配套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雨污分流】观音湖保护范围内实行雨污分流。
雨污合流的,应当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雨污分流改造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与海绵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相衔接。
第十三条【经营管理】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文化、体育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已有的经营活动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物。未达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施工管理】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观音湖保护规划,与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环境相协调。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时,应当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水质标准】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支流入湖水质】船山区人民政府、三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的明月河、联盟河、开善河等支流水质的监督和管理,并对支流入湖水质负责。
第十七条【排污口管理】禁止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新建入湖排污口,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口除外。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排污口。
禁止采用私设暗管、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入湖排污口未达标排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督促限期整治达标。
第十八条【水资源利用】观音湖水资源利用应当统筹兼顾,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观音湖水域的生态功能。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负责对观音湖实行水资源调度。确需非正常泄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河道疏浚清障、水面清洁】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观音湖疏浚、清障工作,保障河道、航道畅通。
船山区人民政府负责观音湖水面漂浮物和与水生态不相适应的水生植物的清理处置,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条【开挖行为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实施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钻探、爆破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动、植物保护】禁止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实施破坏植被、违法砍伐树木、违法捕杀、随意放生野生动物、引进外来物种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渔业资源保护】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禁止捕捞。
第二十三条【化肥农药管控】观音湖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鼓励施用有机肥和缓释肥,提倡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先进实用技术防控有害生物。
第二十四条【船舶管理】观音湖水域内的船舶应当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禁止船舶向观音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禁止倾倒残油、废油和垃圾。
第二十五条【其他禁止行为】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护(围)栏、栈道、座椅、照明灯等市政公共设施;
(三)在水域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四)露天烧烤食品;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应急处置】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重大突发事件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一)洪涝灾害;
(二)突发水环境事件;
(三)观音湖下穿隧道重大渗漏;
(四)其他影响观音湖安全的重大事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观音湖保护区范围内新建入湖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采用私设暗管、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观音湖范围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采砂的,根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取土、开采地下资源、钻探、爆破等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破坏植被、违法砍伐树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进行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停产停业或者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观音湖水域排放污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观音湖水域倾倒残油、废油或者垃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护(围)栏、栈道、座椅、照明灯等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观音湖水域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容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未消除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职人员在观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等问题的,依纪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