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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东方体育办公室 东方体育征集《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03-31 17:17:36   来源:
 

附件1

  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遂宁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源建设和保护负责,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河湖长制重点管理,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落实宣传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

  第七条【公民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按照上级重点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对全市饮用水水源实施生态保护补偿,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纳入相关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等规划。

  第十条【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专项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选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对当地水量丰沛稳定、水质良好、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江河、水库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水功能区划和国家相关划分技术规范标准,根据防护要求,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开展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完成规范化建设后方能取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河湖长制公示牌等标识标牌。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等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标识标牌、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

  第十四条【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建设】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优化调整饮用水水源布局】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实施区域联网一体化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水资源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科学调度水资源,满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

  水库、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调水工程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调配要求,适时调整取水量,优先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需求。

  第十七条【水环境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关系,不得违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截污沟、开展生态修复,拦截陆域面源污染;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调水工程沿线环境污染综合治理。

  水库、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调水工程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污调控方案,及时清理库区垃圾和漂浮物,建设应急防护控污工程设施并提前做好应急预案;从事检修、维护等活动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水生态修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集中式饮用水水环境系统进行综合治理,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督管理,增强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规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印染、染料、电镀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盐卤、页岩矿等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三)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秸秆等农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规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二)禁止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三)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规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或装卸;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三)禁止放养畜禽、野炊、露营、旅游、游泳、垂钓、捕捞、清洗衣物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行政约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部门监管职责】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质量监测和评估,组织协调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指导取水工程建设与管护,加强水土保持;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保护区内渔业、畜禽养殖、农业种植等活动,引导发展绿色产业。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林业、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单位和个人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标识标牌、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等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三)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治理、协助处理突发环境事件;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发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作用,开展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意识。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职责】 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实施实时监测;

  (二)定期维护检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三)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或者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应当及时调整、改进技术工艺,保证出厂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四)编制本单位的取水、供水应急预案,分别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对履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的情况和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

  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进行监测、公开。在环境事件易发频发的区域,可以适当增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项目和频次。

  第二十九条【巡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定期开展巡查和保洁,纳入网格化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开展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突发水污染事件联防联控协作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件纳入上下游突发水污染事件联防联控机制,协同上下游科学、有效处置突发水污染事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转致适用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责任】 从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倾倒、堆放秸秆等农业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停靠或装卸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从事放养畜禽、野炊、露营、旅游、游泳、垂钓、捕捞、清洗衣物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益诉讼】 对破坏、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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