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十一号
《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23年8月17日经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2023年9月27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
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3年8月17日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划定、调整与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遂宁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并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水源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法律、法规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协调、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保护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职责做好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监测、评估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依法处理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指导取水工程建设与管护,加强水源地的水土保持;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业、种植业和渔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林业、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增强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划定、调整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等规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水量丰沛稳定、水质良好、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体进行论证,科学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合理布局取水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水功能区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防护要求,分级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划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论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按照前面三款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设置保护区标志,安装监控设备,建设隔离防护、应急防护等工程设施。
保护区标志包括界碑、界桩、警示牌、公示牌等标识标牌。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原水输送管道的管理,新建、改建原水输送管道的,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质量可靠、符合卫生规范的供水管材和施工工艺。
第十五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城乡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的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科学调度水资源,满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
水库、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调水工程单位应当根据水资源调配要求,适时调整取水量,优先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需求。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相关行政许可时,不得违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截污沟,拦截陆域面源污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调水工程沿线环境污染综合治理。
水库、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调水工程单位应当制定防污调控方案、应急预案,建设应急防护控污工程设施,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增强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第十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二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五)禁止新建、扩建坟墓;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九)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标识标牌、隔离防护、监控、应急防护等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取(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实施实时监测;
(二)定期检查维护取(供)水设施;
(三)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
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和末梢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对履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的情况和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开展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取(供)水单位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取(供)水工程、设施及取水口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件纳入上下游突发水污染事件联防联控机制,科学、有效处置突发水污染事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和取(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报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其赔偿损失、承担修复责任和有关费用。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