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地方立法机制、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于2024年7月4日前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遂宁市环岛中心2410室,遂宁市人大法制委(邮编:62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742044254@qq.com。
附件: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遂宁东方体育办公室
2024年6月5日
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强化城市道路通行,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专用的停车场,以及仅供本单位、本住宅区等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专用停车场(站、泊位)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共停车场类别】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公共停车场、配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
独立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为建筑物配套附设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公共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外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区域(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区域),以及利用边角空地、高架桥下、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等区域设置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元供给、高效便民、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辖区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重大问题。
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统筹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管理独立、配建、临时公共停车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审核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提供用地保障,并将审批后的专项规划中停车设施点位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管理以及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不按规划条件配建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备案或变更备案公共停车场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收费政策制定及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应急、消防救援、国防动员等部门、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以配建公共停车场为主,独立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统筹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停车资源,形成与城市交通体系、智慧城市管理体系相衔接的城市停车系统。
第八条【独立、配建停车场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保障独立公共停车场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公共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独立、配建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充电专用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经依法批准建成投入使用的独立、配建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变更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开放式区域以及边角空地、高架桥下等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共有或者独有的场地,或者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等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设置前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方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现场查勘并指导设置。
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占用消防通道或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设施使用;
(三)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
(四)影响城市风貌、环境卫生、生产经营秩序;
(五)妨碍行人、车辆通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车和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情况。
第十条【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停车需求变化动态调整。
居住区及其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现场查勘、评估、论证后,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决定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车处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便民车位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商场、车站、公交场站、学校、医院、农贸市场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划用地范围内设置下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放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条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施划用于上下乘客的临时停放车位,标明临时停放时长,及时提醒和清理超时停放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无障碍停车设施设置】城区大中型公共场所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数量、比例、位置等具体要求,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及标志,供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免费停放。
第十三条【倡导规定】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推动绿色、低碳停车设施建设。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区停车需求和安全的前提下,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期间临时向公众开放。
倡导绿色环保出行,鼓励社会公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从源头上减少机动车停放需求。
第十四条【智慧停车平台建设和安全防护】政务服务和数据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建设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当汇集各类停车信息,向社会公布全市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车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预约停车、泊位查询、在线支付、车位共享、服务监督、违法预警等便捷停车服务。
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
鼓励和支持各类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或者改造,提供信息化、智能化停车服务,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水平。
鼓励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利用新技术、新装备开发车位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错时共享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运营维护主体确认】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确定运营维护主体,并由该主体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停车场备案】独立、配建、临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社会机构代码、联系方式;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
(三)停车场的基本信息: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平面示意图;
(四)独立选址或者建筑物配建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材料;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材料。
(五)车辆停放和服务、安全保障措施、设施维护保养责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供市场主体营业执照。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停止停车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步向社会公示,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申请备案人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不予备案。
第十七条【停车收费制度】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车辆停放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
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及其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定期评估和完善。
第十八条【免费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车费:
(一)停放时间不足十五分钟的;
(二)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批准的便民免费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等特殊车辆;
(四)依据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九条【经营行为规范】独立公共停车场、配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收费、设施维护、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
(二)按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停车位标线、道闸、视频监控等保障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停放车型、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收费标准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方法和本条例第十八条中免费情形;
(四)佩戴规范的服务标志,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放秩序;
(五)设置合格计时装置,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凭证;
(六)履行场内安全管理职责,发生洪(汛)灾、火险、盗抢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将停车场信息接入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泊位动态信息、收费标准等数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停放行为规范】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和停车泊位标识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三)在收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按照公示计费标准及时支付停车费用;未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催收;
(四)在实行限时停放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限停车;
(五)占用免费停车泊位停车,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六)不得违规占用车行道、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停车泊位等;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按照规划建成的独立、配建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二)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三)擅自使用地桩、地锁、锥筒、道闸、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等固定、可移动障碍物及其他方式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四)违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销售、堆放物品以及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活动;
(五)破坏停车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
(六)其他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将按照规划建成的独立、配建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时间届满次日起,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每一机动车停车泊位处每日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意破坏停车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转致规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